上海市防雷协会章程

第一章

第一条 本会的名称是上海市防雷协会(以下简称本会),英文译名为:Shanghai LightningProtection Association(缩写:SHLPA)

第二条 本会是由上海市从事防御雷电减灾工作(以下简称防雷减灾),具备一定数量的科技和生产人员的科研、培训、技术服务的企事业单位自愿组成的专业性、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法人,是政府部门联系从事防雷减灾工作的单位的桥梁和纽带,是发展防雷减灾工作的重要社会力量。

第三条 本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若正式党员人数少于3名暂不具备单独建立党组织的条件,可以通过建立联合党组织或指定一名党员担任党建工作联络员或由上级党组织选派党建工作指导员等方式,在本会开展党的工作。

本会邀请党组织负责人参加或列席本会管理层会议。党组织对本会重要事项决策、重要业务活动、大额经费开支、接收大额捐赠、开展涉外活动等提出意见。

第四条 本会的宗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工作任务要求,大力推进防雷减灾事业,组织开展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促进防雷减灾技术的发展和普及,为本市降低雷电灾害风险,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做出贡献。

第五条 本会的登记管理机关是上海市民政局,行业主管部门是上海市气象局。本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和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六条 本会的住所设在上海市。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七条 本会的主要任务:

(一) 制定防雷业发展规划,建立本市防雷业自律机制,开展信用评价工作,促进我市防雷减灾工作有序健康发展;

(二) 接受有关部门的委托(或授权),对本市防雷产品生产销售企业,防雷工程设计、施工企业及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进行产品质量、工程质量和检测质量的监督;对防雷业从业人员进行能力评定;组织防雷检测资质评审工作;搭建防雷检测综合管理平台对检测机构进行管理,开展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评审,组织检测机构间比对,能力验证,质量管理体系检查等协调管理工作;

(三) 拓展本市防雷减灾专业市场,发布市场信息,推荐防雷产品或者服务;

(四) 参与制订本市防雷技术标准,组织开展防雷减灾学术研究与交流,学习推广防雷减灾新技术及标准,促进防雷减灾科学技术的发展;

(五) 编辑出版防雷减灾专业刊物和科普读物,开展学术交流,提供技术咨询服务,宣传普及防雷减灾知识,举办防雷技术及产品展览;

(六) 组织防雷科学技术讲座和对会员进行业务培训;

(七) 向政府主管部门提出经济政策和立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发布损害预警,反映防雷减灾专业工作者的诉求,维护防雷减灾工作者的合法权益;

(八) 协调会员与政府之间、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会员与消费者之间涉及经营活动的争议,以及本会与其他经济组织相关的事宜;

(九) 对违反协会章程、损害业内整体利益的会员,采取相应的业内自律措施;

(十)  接受政府授权参与单位从业资质和个人从业资格认定,出具公信证明;

(十一)  开展民间国际防雷减灾科学技术交流活动,发展同境内外防雷减灾科学技术团体和科技工作者的友好往来与协作,建设防雷公共服务平台;

(十二)  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政府部门委托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本会的业务范围:

开展防雷技术研究、业务培训和咨询;参与技术标准制定、普及相关知识;承接政府授权或委托的相关事宜。

第九条  本会的活动原则: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社会道德风尚自觉维护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自觉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遵守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按照核准的章程开展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二)民主办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建立民主决策、民主选举和民主管理制度,领导机构的产生和重大事项的决策,须经集体讨论,并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

(三) 本会开展活动时,诚实守信,公正公平,不弄虚作假,不损害国家、会员和个人利益;

(四) 本会遵循“自主办会”原则,工作自主、人员自聘、经费自筹。

第三章 会员

第十条 本会会员由单位会员组成。

第十一条 申请加入本会的会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自愿加入本会;

(二)承认本会章程,愿意参加本会举办的活动,积极支持本会工作;

(三)在上海市从事与防雷业务相关的企事业单位并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四)依法登记,具备一定数量的科技和生产人员的科研、教学、技术服务、企事业单位以及依法成立的有关团体。

(五)在本会的业务(行业、学科)范围内具有一定的影响;

(六)在近三年经营活动中无重大违法记录,无重大经济刑事案件,无失信记录;

第十二条 会员入会的程序:

(一) 由申请单位提出申请。

(二) 经本会理事会审核同意。

(三) 由秘书处发给会员牌、证。

第十三条 本会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本会的活动权;

(三)获得本会服务的优先权;

(四)查阅本会章程、规章制度、会员名册、理事名册、会议记录、会议决议、会议纪要、财务审计报告等知情权;

(五)提案权、建议权和监督权;

(六) 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第十四条 本会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 遵守本会章程;

(二) 执行本会决议,完成本会委托的工作,维护本会的合法权益;

(三) 协助本会开展有关的学术研究、培训、科普及其他活动;

(四) 及时按规定交纳会费;   

(五) 本会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本会会员退会时,应提出书面退会函,并交回会员相关证书。会员无故不交纳会费连续两年不参加本会活动的经理事会确认,视为自动退会,本会取消其会员资格

第十六条  会员如有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或本会章程的,经理事会三分之二以上与会者表决通过,取消其会员资格并公示。会员如对理事会取消会员资格决定不服的,可提出申诉,由理事会作出答复,必要时提交会员大会审议后答复。

第十  本会建立完整的会员名册和会员诚信档案,并根据变化情况及时调整。

 

第四章 组织机构、负责人和监督机构

第十八条  本会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领导机构的产生和重大事项的决策,须经集体讨论,并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  本会的负责人是指会长、副会长和秘书长。

本会负责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规定,忠实履行职责,维护本会的权益,遵守下列行为准则:

(一)在职务范围内行使权利,不越权;

(二)不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不从事损害本会利益的活动。

第二十条  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大会,会员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员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决定终止的会议,经实际到会会员过半数同意,决议为有效。

召开会员大会,应提前7个工作日,将大会的主要议题、召开时间、召开地点书面通知各会员。

经半数以上理事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会员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员大会。如会长不能或者不召集,提议理事或者会员可推选召集人。召开临时会员大会,会长或召集人需提前通知全体会员并告知会议议题。

会员可以委托其他会员作为代理人出席会议,代理人应当出示授权委托书,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每个会员只能接受一份委托。

第二十一条  会员大会的职权是:

)制定或修改章程;

)制定或修改会费标准;

)制定或修改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理事、监事选举办法;

)选举或者罢免理事、监事;

)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审议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改变或者撤销理事会不适当的决定;

)决定更名、终止等重大事宜;

)决定其它重大事宜。

第二十二条 协会设理事会,理事人数不超过会员人数的1/3,由会员大会采用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选举产生。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执行机构,在会员大会闭会期间领导本会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大会负责。理事会任期四年,到期应召开会员大会进行换届选举。

第二十三条 理事会的职责:

(一)执行会员大会的决议;

(二)选举、罢免本会的会长、副会长;

(三)筹备召开会员大会;

(四)向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五)批准会员的吸收和除名;

(六)决定本会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的设立和撤消,并依法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七)决定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免;

(八)领导本团体各机构开展工作;

(九)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十)听取、审议秘书长的工作报告,检查秘书长的工作;

(十一)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四条 理事会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到会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有效。

第二十五条 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二次,情况特殊可随时召开

第二十六条 本会设会长1人,副会长若干名,会长是协会的法定代表人,因特殊情况会长无法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本会法定代表人由理事会在副会长中选举一名担任,代表本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本会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七条 本会的会长、副会长、监事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善于团结协作,热心公益事业,社会信用良好;

(二) 熟悉防雷业情况,被业内公认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良好的组织领导能力及协调能力;

(三) 会长、副会长选举时年龄不超过70周岁,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八条 本会会长、副会长任期四年,任期已满,可连选连任。因特殊情况需延长任职的,须经会员大会2/3以上会员表决通过,并报行业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九条 本会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或主持理事会;

(二) 提名秘书长人选,交由理事会决定。

(三) 检查会员大会、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四)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条 本会设秘书处作为协会常设办事机构,由秘书长负责。本会专职工作人员应当参加登记管理机关或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熟悉和了解社会团体法律、法规和政策,努力提高业务能力。

 

第三十一条 本会设秘书长一名,一般为专职,实行聘任制,负责处理本会日常事务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开展工作;

(三)拟订内部管理规章制度,报理事会审批;

(四)向理事会提议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和各机构负责人人选;

(五)向理事会提议聘用或辞退各机构工作人员;

(六)向会长和理事会报告工作情况;

(七)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三十二条 本会设监事会。监事会由三名监事组成,设监事长一名。监事长由监事会无记名投票选举产生或罢免。本会负责人、理事、财务和秘书处工作人员不得兼任监事。监事会每届任期与理事会相同,监事可以连选连任。

第三十三条 监事会的权利和义务:

(一)向会员大会报告工作;

(二)监督会员大会和理事会的选举、罢免;监督理事会履行会员大会的决议;

(三)检查本会财务和会计资料,向业务主管单位、行业主管部门、登记管理机关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四)列席理事会会议,有权向理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

(五)监督理事会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况。当会长、副会长、理事和秘书长等开展业务活动损害本会利益时,要求其予以纠正,必要时向会员大会或政府相关部门报告。

(六)主持召开本会内部矛盾调解会议,协调各方意见形成调解方案(协议),督促调解方案(协议)的执行,必要时可提出解决方案并经会员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

监事会监事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会章程,接受会员大会领导,切实履行职责。

第三十四条 监事会每半年必须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可随时召开。

监事会会议由监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有二分之一以上的监事提议,可以临时召开监事会。如监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可委托其他监事召集和主持。

监事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监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应由全体监事半数以上通过方能生效。监事会的选举和表决,应采取民主表决方式进行,重大事项必须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

第五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三十五条 本会经费来源:

(一)会费收入;

(二)国内外有关单位、团体及个人的资助或捐赠;

(三)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服务的收入;

(四)利息;

(五)其他合法收入。

三十六  本会的收入及其使用情况应当向会员大会公布,接受会员大会的监督检查。

本会接受境外捐赠与资助的,应当将接受捐赠与资助及使用的情况向登记管理机关和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三十七  本会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本会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不得在会员中分配。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

三十八  本会的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本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等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本会的财产,其中,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不得超过上年度税务登记所在地人均工资水平的两倍,工作人员的福利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具体由理事会按照国家相应的政策规定制定执行,从本会收入中支付。

三十九  本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资助人对投入本会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

第四十条  本会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本会使用国家规定的社会团体票据。

本会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第四十  本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兼任出纳。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四十  本会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业务及会计年度,每年3月31日前,理事会对下列事项进行审定:

(一)上年度业务报告及经费收支决算;

(二)本年度业务计划及经费收支预算;

(三)财产清册。

第四十  本会进行换届应当进行财务审计,更换法定代表人应当进行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并将审计报告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本会注销清算前,应当进行歇业财务审计。

第六章 年度检查、重大事项报告及信息公开

四十四  本会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组织的年度检查。

第四十  本会按照登记管理机关重大事项报告的相关要求,履行报告义务。

第四十  本会按照登记管理机关信息公开的相关要求,履行信息公开义务。

第七章终止和剩余财产处理

四十七  本会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终止:

(一)完成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决议解散的;

(三)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四十八  本会终止,应由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经会员大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

四十九  本会终止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

本会的剩余财产,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用于公益性或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捐赠给与本会性质、宗旨相同的社会公益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五十  本会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和清算报告书,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完成注销登记后即为终止。

第八章 附则

五十一  本章程经2019年4月29日第三届第一次会员大会表决通过。

五十二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本会理事会。

五十三  本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提交会员大会审议通过。会员大会审议通过后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五十  本章程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自会员大会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五十  本章程规定如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符,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准。

 


友情链接